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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尹:新时期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路径
2021-11-26 09:24  

作者简介:

张尹,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摘要

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产生的指导性案例是我国重要的“法治产品”和“检察产品”。在新时期检察改革大背景之下,如何在检察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进行阐述,重点对适用方法进行了论述,通过近几年来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在定位与效力、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据此,本文从厘定基本原则、明确效力性质和效力、完善相关机制、加强宣传与培训等角度提出建议,从而更有效地在检察实践中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成效。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概述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及性质

1.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概念

检察指导性案例,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律监督职能经正当程序确立的并经适当形式公开发布的、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且处理结果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例。它来源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相关操作必须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

2.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9年4月4日高检院修改了这个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规定的第十五条可以看出,“应当”一词说明了办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参照,“不得替代”说明其是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补充,属于“准司法解释”,具有“样版性”。因此,笔者认为,它具备以下性质:

第一,准司法解释性质。《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其法律依据,体现了它的司法解释权。这有利于实现我国司法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因为日后检察人员在办理类案时必须参照,又不能替代司法解释,其效力在某种程度上仅次于司法解释,因此指导性案例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

第二,具有法律适用性质。因为法律规定总是具有滞后性,司法解释往往跟不上司法实践,所以大部分检察人员在适用法律、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量刑建议会出现不一致。当然,司法实践中遇见特别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这样做耗时且效果不佳。因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指导性案例应运而生,自然也就具备了很强的法律适用性,它将案件和法律适用有机结合,为检察官办案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蓝本。

第三,具有判例性质。指导性案例目前在我国法理学上其实是一种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具有辅助性,也就是效力上的参考、功能上的“样版”,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判例的性质,原则上要求“类案必须同办”,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有判例的性质。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与价值定位

1.基本功能

第一,具有引导功能

所谓指导性案例,就是指点、引导,因为它的处理结果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在制定和发布主体、案件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要求,当然具备引导功能。检察指导性案例不仅可以直接且针对性的指引检察官办理类似案件时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诸方面提供参照和指导,而且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了案件处理的精准度,与此同时,还便于约束承办人规范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引导其他社会成员对法律适用、程序问题做清晰的认识。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自身可通过引导,正确选择作为、不作为;对于民众来说,可以引导广大群众关注和学习,正确引导社会主体行为,有效监督检察官办案。

第二,变抽象为具体,使法律更加形象

检察指导性案例是以个案为载体,通过特定机制制作指导性案例发布,将死板的法律条文在案例中形象生动运用,更加具体和形象,使检察官准确把握和定位,领悟背后的法律要旨和精神,以指导同类案件的办理。

第三,具有补充、辅助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侧重于对实体问题进行指导,主要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检察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检察工作中的特殊性,对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抗诉、申诉,追诉及其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导,更加注重指导案例在程序问题上的参照适用,它不仅可以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等问题,还可以协调、辅助和补充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

第四,统一司法尺度

司法者不是机器,不能单纯机械地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办理案件。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存在:一是当前仍然存在政策性执法、运动性执法的现象,出现同类案件因为处于“严打”和“宽严相济”的时期而做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二是新类型、新种类的犯罪频发,司法者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容易简单化、直线化地理解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因时、因地、因政策、因经验不同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一方面,通过指导性案例为一线办案人员提供裁判标准、方法,从而限制自由裁量权,保障同案同果,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认同感;另一方面,通过案例对于适用法律、事实判断、证据采信规则等内容的阐述和解释,能够起到具体细化法律适用和明确处理案件惯例的作用,有利于明确类案法律适用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实践中起到了统一司法尺度的效果,避免出现个案不公的现象。

2.价值定位

习近平总书记在告诫全党时强调:“走得再远、走到再光辉的未来,也不能忘记走过的过去,不能忘记为什么出发。”指导性案例创立的初衷是为了满足司法办案,解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需要。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它的制定是一个从个别现象到一般规则的过程,从而有其局限性,最大的不足就是不能被直接引用作为办案依据。如果指导性案例能够提炼出成熟的法律适用规则,则及时通过一定程序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这应该是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所在。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对价值进行具体阐述:

首先,有利于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改变中国法治格局”的宏大制度价值。指导性案例具有灵活性、生动性、具体性特点,正好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抽象性,有利于昭示司法政策、实现具体正义,这是一项促进我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变革的重要举措。

其次,有利于实现“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充分协调发展。新时代检察机关“四大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体系已经确立,但发展还很不平衡很不充分,特别是在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甚至还存在一些空白。指导性案例在推动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转变工作理念、补齐业务短板、强化监督弱项等方面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开拓新领域、履行新职能、办理新类型案件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思路“样板”,从而有力推动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履行和全面发展。

再次,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管理的重要手段,案例指导的权威性来源于根子上的“理”而不在“力”。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从“三级审批制”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权运行与管理方式发生了革命性重塑。检察官成为检察权和司法责任的主体,对案件质量负责,这对检察官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官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检验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是否正确,通过“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业务管理的要求,实现“让检察官以办案为中心,办案更踏实”,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逻辑论证的方法选择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在于实现“同案同处理”,刑事案件的终局处理是最终皈依,要求办案人员在适用个案的时候,将案例的要旨和意义作为案件办理的参照要素而非规范要素,但事实上,这种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接近于英美法系的先例推导模式,所以选择演绎推理的思维方式并不契合以结果为核心的指导性案例。

笔者认为,由结果反推理由和依据具有正当性,指导性案例可以解决成文法规则具有僵直性。“在那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结论的场合,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依靠对后果的考量作出决定实乃必要之举。”故指导性案例的论证方式应当选择设证推理,并非形式演绎推理。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体系构造

解决思维和方式问题要用逻辑论证方法,由结果到理由的进路则需要通过事实确认和法律解释技术完成。“刑法解释的标准是多元互动的,解释共同体通过对话协商获得的共识”,现实中也存在因为刑法解释的理解差异导致案件的不同处理的情况。如果仅仅通过文义解释表达客观意思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在语义不明的情况下,也是在指导性案例落地之后,以目的解释为代表的主观解释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和路径,它为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提供了一条进路。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独特的体系构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规范外的因素进行了量化指引。

指导性案例体系根据不同的功能分类在内部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阶层构造。检察指导性案例分为释法说理型和政策宣传型。释法说理型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理解、量刑情节适用、特别程序适用等;政策宣传型主要包括证据标准宣示、宽严相济政策把握等。政策宣传型的案例具有宏观层面的意义,所引用的要旨和理由都是具有权威地位的通行规范原则,或是对一定时期社会现象作出司法应对的刑事政策。因此,在实效层面,政策宣传型的案例应当高于释法说理型的案例。

从内部角度上看,目的解释是递进式的阶层化的解释方法。第一阶层是以立法和规范目的为依据,第二阶层是以法律通行原则为出罪检验,并通过政策宣传型案例的要旨、指导意义调控方向;从外部上看,检察体系构造通过与法院的实证对比,就是在把握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职能特征和司法倾向特点的基础上,最终建立起案件处理决定的客观联系。

(三)区别技术的适用

在判例法体系下,先例要么被遵守,要么被区别。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办案人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承受。”如果只是在面对那些曾经有效而在当下是明显有悖于正义感和社会福祉的司法处理,那么就应该适用“区别”技术。此处,笔者以检察官规避先例时运用区别技术的过程举例说明:

假定待处理案件N,存在一个先例M,先例M中的法律规则为如果存在A、B、C,则X。由于N 是由a1、b1、c1构成的案件,所以先例M中的规则适用于N。但是,倘若发现其适用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想避免适用先例,就要进行“区别”。检察官可以将先例M中的规则改变为:如果A、B、C、E,则X,这种改变的规则不适用于包含ē1(非e1)的案件N,这样,M中的规则得以区别。检察官可以认为,原本具有拘束力的先例中的主要事实不同于待决事实,因此与待决事实不属于相同的案件,因此不能同样处理。我们可以认为,区别技术是与上述同类案件的识别同时进行的,相同的即为同类归属,不同的则为区别适用。

只是此时的“必要事实”认定,实质是后案的办案人员对前案的重新解释,并不适用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即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是确定的,进而由此推出的规则也是确定的,故可能是后案在比对中发现与前案不一致,而不能通过修改前案的必要事实来认定后案的不相凿枘。既然指导案例尚不能让后案的检察官运用自由量权,那么其在适用《规定》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有:

(1)在前面的案例中显示,事实A、B、C,并且由此得出某规则Z,而待处理案件包括事实A、B、C、F,F 是一个支持非Z的事实,由于D不存在于前案例中,故作出非Z 的决定。

(2)在前面的案例中显示,事实A、B、C,并且得出某规则Z,而待处理案件包括事实A、B、L,则由于缺少 C 而被识别不适用规则Z。

(3)在前面的案例中显示,事实A、B、C,并且得出某规则Z,而待处理案件包括事实A、B、C,前后案件构成一致,但是继续适用规则Z明显有违反正义价值,故应区别对待而得出非Z的结论。

(四)适用规则推出结论

当办案人员在执行法律的时候,需要从中提炼共通的规则以超越政治分歧和办案人员个人志趣的偏向,以避免将法律成为“个案混杂的荒野”。为解决某一问题,涉及到实体方面,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还涉及程序方面,如证据采信、裁量规范、法律监督等。按照正常顺序,检察官在寻思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比对的过程中,必然是存在对当前法律适用及其尺度有模糊不清的认识,进而寻找指导性案例尝试消解此种模糊。此种规则在指导性案例的框架下应该是明确的。一方面,办案人员在适用成文法时面临着综合运用法律条文的困境,如果再要求他们从指导性案例中学会归纳整理规律无疑强人所难;另一方面,鉴于规则所包含的内容,后案办案人员也不适合再对指导性案例的实体或程序规则予以重新生成。如果再进行此类操作,明显低效且不适当,因此并不需要司法人员重新进行探寻和发现。

《规定》第3条中包含的范围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有非终局性,也有终局性的。特别是非终局性案件,其出台的目的即为了解决当下较为实际和突出的问题。后案的检察官可能会获得前案例在随后公布的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判决结果中,同时占据的司法资料更为丰富,当发现指导性案件已经不符合当下执法环境时,应及时启动案例撤销程序为适当选择,而不

是对指导性案件的规则重新生成。

三、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现状

检察指导性案例建立至今已有十余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非常重视。笔者调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截至2021年2月8日发布的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共102个指导性案例,具体分析如下图(一)、(二)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每年办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逐年增多,其所占的比例也是有差异的,但是引述指导性案例的却很少且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距离该制度的建立目标尚有很大的差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表面看起来检察机关起步早于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工作,但是最高法“后发赶超”,在10年多的时间内,无论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以至于在司法实务界中得到的认可度远超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并且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某些领域处于“空白”状态,这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四大检察”和“十大业务”的需要。笔者以工作实际,结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运行情况进行以下分析: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效力不明确

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至今,对部分问题已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对于该制度的性质理论上有判例说,司法解释说,法律适用机制等学术观点,对于发布的相关案例的性质和效力仍没有明确的定位。根据《规定》,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能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只能作为释法说理的根据,这样否定了判例说和司法解释说,但就具体定性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原第16条规定的排除适用时书面报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项规定,删除了此程序性限制,笔者认为更加弱化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适用时的约束力,有可能降低基层检察官的重视和积极性,缺乏一定的法律权威,使得该制度在各级检察院的实际适用中重重受阻。

(二)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机制不完善

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在不断修缮,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包括指导适用范围不明确,缺乏评估机制,确认程序中缺乏公众参与机制,适用机制不明确等。虽对指导性案例选取范围有规定,但对具体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对同类案件未定义明细标准。目前还缺乏科学的统计、评估机制,只有对实践效果调查评估,才能用有效的数据反应真实的适用情况,对加强和规范案例指导工作提供良策。确认程序只在内部进行,缺乏公众及专业人士参与,未体现民主公正。在适用机制上,参照内容不明确、参照效力等级不明确、类案判断标准模糊,影响了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充分应用。此外,检察官还存在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意识不强、应用能力不足、应用方法不规范等问题。

另外,一些配套机制如激励机制、例外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等都没有规定,这些问题都阻碍着该制度的适用运行。

(三)与法院案例指导缺乏统一性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10余年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法检案例指导制度侧重点和作用有所不同,它们在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公检法虽各司其职,但不能独立运作。法院和检察院缺乏对案例指导工作的相互协调机制,包括从案例的遴选征集到发布也没有统一平台,如何减少案例指导工作对接困难,如何协调统一,探索建立法检共同发布方式方法在今后的理论和实践中有待解决。

(四)宣传和适用力度不够

在检察系统内部,分别有《人民检察》《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正义网”“检答网”上刊发了高检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每一批指导性案例。尽管高检院重视宣传工作,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的适用力度仍不理想。部分基层检察官很少谈论指导性案例,甚至有些对此还不甚了解,更不用说普通民众对该制度的认知了。另外,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未形成参照指导性案例指导办理案件的习惯。根据《规定》中第十六条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但是,目前仍未建立专门数据库和统一公开查询平台,这些原因都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得到充分利用,以致于未达到其所期待的适用目的。

四、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案例则是检察工作的主要载体。理性审视检察指导案例的现状,直面其实践效果不彰的成因,其本身的自我完善是检察案例指导取得预期效果的“法宝”。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路径建议:

(一)厘定适用的基本原则

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在检察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不理想。厘定适用的基本原则,规范检察官适用该制度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合法性原则,政治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程序规范原则,注重实效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合法性要求检察官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应当遵照法律及《规定》的约束,司法解释为辅,案例指导作为说理依据。适当性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准确把握是否适用以及适用范围,作为办案指导是否合理,最终与指导价值相一致。程序规范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工作时适用案例指导办案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也要遵照适用程序规范。注重实效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的指导性案例适用效果,不断探索完善和创新,强化调研,反馈适用情况,重在推行适用的实践效果。虽然检察指导性案例旨在限制自由裁量权,因其效力未做具体规定,责任和监督机制也不明确,对于某些案例是否适用仍然给检察官留了一定空间,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对推动每一案件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二)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及效力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对检察机关案例指导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相关法律文件仍未出台,只有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才能使检察官、大众有更清晰、深刻的认识,才能更好地把握该制度的适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官对该指导性案例的不重视,不采用,不知其效力如何,具体该如何适用,便只能按照没有该指导性案例办案。《规定》也并未明确其法律责任,加上缺乏监督评估机制,在办理同类案件时更是随意违背案例指导。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台相关文件对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及效力加以明确规定,将指导性案例体现在检察内部工作文书和外部法律文书之中,要求具体写明参照过程,实现案例应用明确性、标准性、可视化,既增强文书合理性,又主动接受当事人与社会监督,倒逼检察官提升参照能力,逐渐扭转“不想适用”的习惯问题、解决“不会适用”的方法问题以及难以评估的监督问题。这样能够强化检察官的重视和适用,规范检察机关适用的约束力,减少随意执行的现象。

(三)健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机制

1.健全检察指导性案例应用管理机制。各级检察机关应定期评估并及时掌握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健全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查询机制,研发指导性案例库,运用好信息科技和大数据技术,使其和相关法条、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同时推送并实现类案检索。这样有利于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案件数据平台检索类案或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时能够检索到相关的检察指导性案例,或者直接检索指导性案例。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要切实履行对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和参照义务。

另外,借助全国检察业务统一应用系统,实现对参照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动态监管,将检索和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作为检察官办案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将检索和参照指导性案例情况纳入日常的流程监控工作中,并纳入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督促检察官主动查询、检索指导性案例并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将援引检察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的情况作为评价检察官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重要指标。

2.建立指导性案例研究适用机制

一是建立定期搜集疑难复杂案例的工作机制,探索将指导性案例运用到办案程序,增强制度刚性。检察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的问题,应注意及时搜集和跟踪,在内部学习中,将未能上报的指导性案例作为适用阶段,将搜集的案例编纂成册;二是建立指导性案例分析讨论机制,对于可能适用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可以形成主任检察官小组讨论机制,展开讨论它们是否具有有相似性、是否符合指导性案例的实质以及能否适用的问题,形成综合意见供承办人参考。

3.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我国检察指导性案例从案例的征集遴选到适用都存在积极性低,责任感不强等问题。《规定》对于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扩大了征集渠道,修缮了案例推荐主体,有利于增加案件来源,但仍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来调动这些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若对案例推荐者和文书说理者给予一定的实质性的鼓励,从而调动案件当事人的积极性,检察官、专家和人民监督员参与到案件的推送和讨论中来必定提高案例质量,还能动员全民法治氛围。基层检察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再加上办案程序时限的限制,导致大部分检察官鲜少参照适用,忽略了案例指导制度。如果对适用指导性案例规范公正处理案件的检察官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工作奖励,例如明确创造指导性案例作为检察官的重大业务成果,并将上报指导性案例纳入绩效评价体系,在评选检察业务专家、检察官等级晋升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不参照适用且无正当理由的检察官给予适当的惩处,那么定能引起检察机关内部对该制度的重视,在激励和约束方面发挥很好的作用。因此,从案例的征集到适用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进程。

4.建立健全排除适用制度

《规定》删除了原来第十六条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时书面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条款,笔者认为这对于排除适用情况不仅缺少了法律规定的统一规范,而且缺乏了科学的排除适用机制和强制规范,难以引起对该制度的重视及规范适用。对于检察官有合理理由违背适用程序及监督问题应有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检察官作出与案例指导不同的处理时应附上背离理由书,应向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和上级检察院报告。同时,还可以发布文件规范检察指导性案例中排除适用的原因、程序及责任机制,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四)完善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检察案例指导工作开展中对相关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已有初步规定。但该项规定仍然是理论的,抽象的。从目前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缺乏对指导性案例和司法实践适用相互认知和协调监督,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适用冲突,阻碍了司法统一。

第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协调机制,加速最高院和最高检的案例工作的统一。在遵照法律规定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适用指导案例办案时的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协调配合,监督与制约,有助于强化司法工作的统一协调,促进工作水平双提升,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二,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办案执法时的列席监督。法检两家应加强监督协调工作动态,在两院适用指导性案例时,相关人员列席会议进行探讨,避免适用的冲突,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

第三,开展法律文件交换制度,落实案例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交换法律文书可以促进两院司法人员对相关工作的认识,提升专业素质,强化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另一方面,开发共同的案例发布、查询平台。通过其数据统计,加强案例适用情况沟通,通过专业法律人才互相讨论学习,避免案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互不知晓的情况,以便更好地适用案例指导办案。

(五)加强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宣传和培训力度

加强宣传和开展检察官培训是推进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举措。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借助报刊杂志、抖音、电视网络从上到下开展宣传教育,运用检察好故事,建立良性检察公共关系,大力推广它的价值和功能,扩大指导性案例工作的影响力,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创新案例发布方式。转变“人找案例”观念,增强“案例找人”意识,探索创新“全媒体”传播格局,促使指导性案例“飞入寻常百姓家”。

另一方面,《规定》中提到强化各级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重视,加强制度宣传和检察人员培训力度,提升其法律素养,能有效克服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引导其适用指导性案例办案的思维,克服传统的单一成文法办案模式,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提升办案能力。在内部大力开发培训课程,组织指导性案例的学习研讨会,定期举办关于讲座、交流研讨会,定期开展下级向上级的工作总结汇报等方式都是今后需要践行的方向。这样不仅能选送精良的案例,而且还可以进一步促进案件的精准,高效运用,有效发挥案件的实际效果。实现司法公正的宗旨。

此外,建立案例库也是一种很好的宣传方式。通过建立统一完整的数据库为检察干警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以此改变指导性案例零星化、碎片化、颗粒化的存在方式,从而实现系统化、体系化。

(六)建立健全检察指导性案例监督机制

制度的运行和适用需要良好的监督体系。在肯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本单位内部监督主体的同时,还要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法检系统之间也应强化相互监督。

与此同时,发挥当事人,辩护人等主体的监督作用,他们就适用案例指导制度发表意见,这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得到落实的有力保障。《规定》中目前没有提及案件当事人能否对于滥用职权,不用或者错用案例指导制度造成其权益损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设置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机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如可引用以公布指导性案例进行复议申诉的权利等。这不仅是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也是外部监督的有效方式。此外,可以探索通过设立公开的大众参与平台,透明执法,强化公众对该制度适用的监督,保障该制度良性运行。

策划、审核:侯东亮

编辑:刘俊拴

校对:侯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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