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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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付强、邵烟雨: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的推荐及运用机制研究
2021-11-22 11:25  

作者简介:

刘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付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

邵烟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行检察官员额制后,检察指导性案例对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办案发挥了积极的正向引导作用。为进一步推进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深入发展,必须从强化基层的案例甄选制度入手,不断更新理念认识,拓展案例来源,持续完善基层案例的推荐及运用机制,更好地实现检察指导性案例服务司法一线、指导司法一线的制度价值。

  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机制的研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检法两家对于指导性案例均有各自的颁布体系,尤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指导性案例对统一司法标准,确保案件的正确办理起到了积极的引导参照作用。本文拟从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结合其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探讨基层检察机关如何推进检察指导性案例不断发展,并提出将检察指导性案例更好地服务于基层司法实践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将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司法一线应用中的功效得到更好地发挥。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对基层司法实践价值的制度概述

检察指导性案例是司法实践中由各级检察机关从自身所办案件或指导下级院办理案件中总结、归纳出的一批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典型参照意义,并具有较好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例示范机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指导性案例与各院的典型案例既有相似点,又是两种功能、性质并不全然相同的案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因此,发布机关及适用效力的不同是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各院典型案例制度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各院的典型案例一般并不具有普遍的“应当参照”性,而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则相对更具有权威性。但各级检察机关的典型案例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来源,二者通过以案释法,指导司法办案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案例甄选的思路与要求也有较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认为做好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必须以做好各级检察机关的典型案例甄选工作为基础,指导性案例是典型案例的进一步甄选与提炼。

检察机关推进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在法系渊源上截然不同。“判例法”坚持的是遵循先例,由法官先前判例确立今后类似案件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凡是遇到待审案件与先前的判例实质相同时必须严格遵循先例,即先例判决的第二部分也就是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一般表现为判决理由,并且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或论证部分必须直接援引。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指导性案例虽然也能对司法办案起到指导、参照作用,但是它并不是创立新的法律规则,其最终的依据仍是源于立法规定,坚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且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最大范围仅是在穷尽所有现行立法后仍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据立法的目的等参照适用,适用上具有后序性,或者说检察指导性案例其本质仍然是坚持“以案释法”,这是其与英美法系“判例法”造法的根本区别。

虽然检察指导性案例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的推行过程中对基层办案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参照作用。首先,检察指导性案例能更为灵活地适应司法一线的实践需要。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往往直接源于司法机关的一线办案,对其的总结、归纳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司法应用性较强。同时,指导性案例的筛选也均是出于解决一线办案的各类现实问题,能更有针对性地去搜罗案例、进行研究,以便最快捷地解决司法实践的应用难题,更有时效性地满足司法办案的各类需求,案例的种类、范围、适用性也更强。其次,检察指导性案例能及时统一一线司法办案的裁判标准。随着员额制改革的推进,不同检察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出现差异,如何保障同案同判,确保司法公正,是基层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正是解决基层这一现实难题的重要路径,对统一类案认定标准有积极的推动和参照作用。再次,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颁布对于规范基层司法办案能起到较好的监督、制约及示范作用。指导性案例一般均来自各级检察机关征集的典型案例,而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院典型案例的甄选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互进过程,同时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的规范司法等具体要求,对推动公正司法、强化示范效应也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认识存在误区

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认识因受部分惯性思维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指导性案例在基层推广运用的功效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其中,常见的认识误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存在认识偏差。实践中不乏有观点将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效视为宣传工具,继而将如何把经办案件打造成指导性案例式的精品化办案视为一项可做可不做的选择性锦上添花工程,思想认识上对指导性案例的甄选、推荐工作不够重视。具体表现如,业务部门主动推荐案例的积极性不高,监督管理部门将发现的问题转化为典型案例推荐的主动性不强等,继而多种因素叠加致使部分检察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主动推荐热情不高。二是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存在认识误区。实践中,不少检察官在办案中并不关注各类指导性案例,甚至不清楚指导性案例有哪些,主要凭经验办案,甚至对于当事人律师提出的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也不予回应,致使很多优秀的指导性案例被束之高阁,处于被闲置、被摆设状态,在一线的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际功效。又或者一些办案人员仅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一个佐证,若相关案例能够支持自己的观点则在汇报等情况中予以说明,若不支持自己观点,则避而不谈,实践中对于指导性案例的选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层甄选、推荐机制尚未健全

虽然《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已有框架式的规定,但检察指导性案例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一项来源于各级院典型案例的综合性案例甄选制度,因此,检察指导性案例甄选机制的完善必须建立在各级院自身典型案例甄选制度建立的基础上。但目前各院的典型案例甄选制度差异较大,尚处于各院自行制定、甄选阶段,甚至很多检察机关对于案例的选择没有明确的甄选机制,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制度亦未能健全。目前不少检察机关对本院典型案例的选择主要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案管部门通过检委会案件、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问题的案件等渠道自行查找案源或要求业务部门提供,而业务部门自动申报则还未形成具体的制度机制,且基层典型案例的甄选过程及案例颁布的间隔期间也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制度规范的制约,上述情况均限制了检察指导性案例推荐的案例来源。另外,从推荐的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内容来看,涉及范围较为有限,无法满足各类领域的普遍需求及不同人群对指导性案例参照价值的期待。

(三)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层运用机制不够完善

从目前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实践状况来看,仍有发布部门“一头热”的发展态势,案例发布工作比较有规模,但真正预期的受众群体似乎仍对于相关案例重视不够,积极运用的意识也还不强。笔者认为,这其中的主要问题还在于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的推广运用机制尚未健全。一是基层检察机关对检察指导性案例查询的便捷度不高。检察指导性案例一般均以第几批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分批颁布,没有便捷的体系性查询数据库,单从各批的题目检索无法准确了解案例的核心信息,需要分篇查询,且缺乏类似量刑数据库等便携式的关键词查询辅助工具,实际查询过程往往是大海捞针,在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耗后,最终效果可能并不理想。查询上的障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一线办案人员运用相关案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配套检察指导性案例推广运用的基层宣传、培训工作不够到位。部分指导性案例在制定、颁布后就是网上一挂了之,对相关案例在基层的配套普及、深入细化工作未能同步跟进,相关的案例专题式培训等工作还未制度化常态化,致使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效果还未达到最佳。

三、推进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运用的发展建议

(一)形成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正确认识

推动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良性发展,必须从强化正确认识入手,纠正实践中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一些错误看法及认识偏见。一是正确认识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的适用性质。检察指导性案例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有造法意义的判例,但是它对以案释法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也是各地经典案例的提炼和升华,对司法一线的执法办案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运用绝不能仅限于其宣传作用,而必须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真正运用于实践,指导于实践,成为全国范围统一司法执法标准的有力保障。二是正确把握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基层的适用原则。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重要办案指南,具有“应当参照”性,检察一线办案均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在实践中仍需注意检察指导性案例与判例法的区别,不能将指导性案例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另外,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绝不能是选择性运用,检察官在制作审查报告、汇报报告等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案例的运用情况,将是否存在类似指导性案例及参照适用的情况予以说明。即使检察指导性案例在特殊个案中无法适用,也应在分析论证中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对差异结论的形成进行充分地论证分析,确保案件办理结论的正确性。

(二)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层推荐机制

推广检察指导性案例适用必须从完善各地的案例推荐机制入手,而完善案例推荐机制的根本就必须要求提升各地自身典型案例的质量,严把案例来源,从源头上强化案例的示范、指导效应。为确保案例推荐质量,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定明确的案例推荐标准,进一步细化案例推荐规则。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四)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建议,基层检察机关在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要求上应当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再作进一步地细化。一是建立各级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推荐组织。为确保所选案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建立专门的指导性案例推荐小组,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撰写、审核、推荐等系列工作。小组成员由各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骨干联合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共同组成,同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担任小组咨询顾问,小组负责人可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派的业务领域院领导担任,并定期召开案例遴选、研究会议,对于最终拟推荐的案例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二是明确指导性案例推荐流程。目前各院的指导性案例推荐主要源于自身院的典型案例,而典型案例选择又主要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自行单向选择或者根据上级院要求予以报送,案例来源的范围有限且时效性不强。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制度中应进一步明确各业务部门对典型案例的定期申报制度。申报来源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案件:各部门的捕后存疑不诉、法定不诉案件,各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各类获奖案件以及检察官主动申报的案件等。三是推荐案例应尽可能选择能由个案引申出共性问题的案例。指导性案例不同于个案的案例研究分析,其注重的并非个案本身的论证分析过程,也不是案件内容的博人眼球,而是要通过对个案的研究分析能够进一步延伸出更广泛意义上的普遍适用性问题。比如,对一类案件的法律争议问题的解决,对某款司法解释的理解,对某种情结的认定,对当前司法政策的把握,对某种新类型案件的处理等等。

(三)细化案例撰写与审核要求

为保障推荐案例的质量,在配强配足案例编纂小组成员的基础上,必须通过制度形式进一步明确案例的撰写审核要求。笔者认为,相关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推荐案例的撰写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推荐案例的撰写原则。推荐案例的撰写一般应坚持“以案释法”原则、“客观性”原则、“准确简明”原则、“提炼共性”原则等。所谓“以案释法”原则,就是对案例的分析,必须有法律依据,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针对最接近的法律条款进行理解分析,案例的撰写不得超出“罪刑法定”原则;所谓“客观性”原则就是对案例的分析必须有客观依据,坚持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不得主观臆断;所谓“准确简明”原则是指推荐案例的语句表述必须坚持法言法语,用语严谨、准确,不拖泥带水,事实清楚明了、重点突出;所谓“提炼共性”原则,是指推荐案例撰写的目的不是为了仅就案论案,而在于通过对个案的分析进一步提炼出类案的特性,所以对于推荐案例的撰写必须要求撰写人员在对个案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出对类案处理的观点和看法,以提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二是明确推荐案例的撰写格式。推荐案例的格式应当遵照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体例要求,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其中需要说明的是,“要旨”部分是典型案例最重要的核心部分之一,是查阅人查询案例的重要关键信息。“要旨”一般应包含争议点及论点两部分,用语必须简洁明了,能起到类比适用的普遍性,通常以一句至多不超出两句话为限。三是明确推荐案例的审核流程。为确保推荐案例的撰写质量,必须明确推荐案例的审批流程。一般而言推荐案例完成初稿后,应先交指导性案例推荐小组审核、讨论,每名小组成员均应对案例的撰写内容提出明确的评议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共同研究修改,经案例推荐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此外,考虑到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的变化因素,指导性案例推荐小组应定期对本院现有典型案例撰写内容的准确性进行再评估、再审核,遇到法律变更等情况,应及时申报检察委员会废止或重新撰写相关案例,标注废止情况,以确保指导性案例推荐来源普遍适用的准确性。

(四)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层运用机制

制定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根本初衷还在于通过强化对案例的参照运用,指导司法一线的办案实践,但现实中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情况还不乐观,笔者认为,解决检察指导性案例运用的瓶颈问题关键还得做好以下几点:一是便捷案例检索流程。当前智慧检务工程已在各院逐步推开,笔者认为该工程的推进正是大力推广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较佳时机。高检院可以将检察指导性案例融入智慧检索功能,建立专门的检察指导性案例查询系统,继而通过输入关键信息,即能第一时间检索到最接近的案例及相关分析,进而大大减少查询、检索时间,解决案例查询“大海捞针”的现实难题,减轻一线的业务负担。二是建立检察指导性案例运用监督机制。通过制定工作机制明确要求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审结报告中应当注明该案经过检察指导性案例系统查询是否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对于已有可运用的指导性案例未参照而产生的错案应明确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一般不适用法律认识分歧而免于追责的规定。三是建立检察指导性案例宣传、培训制度。通过完善指导性案例运用机制进一步明确对于每期指导性案例在案例颁布第一时间应当组织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学习、研讨及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信息同步推送,进而确保每名业务人员均能及时掌握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更新动态。另外,通过加大对指导性案例的外部宣传,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也能主动提示检察官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情况,要求检察官说明是否运用的具体理由,进而不断强化对检察官指导性案例运用情况及相关释法说理工作的外界监督,推进检察指导性案例更好地服务一线实践、指导一线实践并在一线实践中获得长远发展。

策划、审核:侯东亮

编辑:刘俊拴

校对:侯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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