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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周剑:检察建议价值蕴涵、存在问题及路径探索—基于高检院指导性案例的展开
2021-11-11 10:17  


作者简介:

王建国,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周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摘要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在推进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指导性案例中的检察建议,体现了从事后司法判断到前瞻性预防、从案件办理到法律监督渠道延伸、从政策宣示到拓展社会治理的价值。但同时,也反映了指导性案例中检察建议工作参照力存争议,与其他法律监督方式存在交织,法治化仍然有待进一步加强。指导性案例需要通过加强检察建议规范化建设,实行案件化办理机制、明确检察建议界限、完善检察建议落实的配套机制等途径来增强其实效,把检察建议的优势更好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一、引言

现代社会,社会分工日益精密,由于立法不可避免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而社会本身的多样多变,使得“案例就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指导方式”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虽然高检院没有专门就“检察建议”为主题下发指导性案例,但是通过对高检院发布的26批指导案例研读发现,检察建议共在25个案例中出现,贯穿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成为案例中几乎频次最多出现检察工作内容,在推动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法治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检察建议为何在指导性案例中高频次出现?其反映的检察履职功能定位与价值蕴涵如何?对检察建议的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何种指导意义?本文就指导案例中的“检察建议”具体的表现形式入手,来探索对检察实务中检察建议工作开展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二、检察建议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表现形式

指导案例的指导性在于“指导性案例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下简称《规定》)规定了检察建议的五种形态,而指导性案例中的检察建议,基本对检察建议全部类型予以涵盖。

(一)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指导案例中刑事再审检察建议1件,最早出现在2016年5月颁布的指导案例,于英生申诉案。该案例揭示了法院没有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无罪,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民事再审检察建议2件,主要为第十六批虚假诉讼类指导案例中,相关民事主体虚假诉讼方式骗取法院支付令,或者虚假公证骗取法院执行,此种情形法院亦受当事人欺骗,故不宜通过抗诉而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来恢复受损正常司法秩序。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纠正相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直接表现。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会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中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指导性案例中,更多体现了纠正违法性质的检察建议,共有5件。如某牧业公司被错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监督案,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如为了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检察机关对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纠正。检察建议由于相较刚性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更为柔性,也更容易使被建议单位接受,因而更广泛适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以及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等的执法活动中具有倾向性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指导案例中,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出现的次数最多,共有11件指导性案例中出现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身影。且在一些案例中,检察建议承担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充分反映了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及公益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维护好公共利益的重要载体。如湖南省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不依法履职案,“提出检察建议”更是作为全部履职内容部分进行阐述。对多个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形时,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作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方式写入“指导意义”部分。随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也呈现了较强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同时,多份案例中充分展示了将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置于检察建议之后,为检察建议内容的落实提供了后续的司法程序保障,增强了检察建议的刚性。如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拖市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进行跟进调查时发现,行政机关虽然作书面回复,但无正当理由整改不到位,检察机关依法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共出现在7件案例中。其中,第二十三批指导案例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类指导案例,检察建议出现在该批所有案例中。“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将完善社会治理的意见向前端治理环节反馈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前端和末端协同治理的重要形式。”一定程度上可见,检察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主要形式。如李卫俊等虚假诉讼案,即在办理“套路贷”过程中发现套路贷公司利用向法院起诉方式,借助国家力量虚假诉讼来实现自己非法的目的。因此检察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即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即结合办案,发现个案或者类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制度漏洞时,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

综上,指导性案例中,检察建议高频次出现,体现了其作为履行检察职能的有力载体,既有程序类诉讼法律活动,包括对司法机关裁判错误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公益诉讼前置检察建议,也有发现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非法行为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同时还作为司法后端预防性质提起检察建议,对应检察职权起到了配合、辅助和补充作用,辅助法律监督和履行检察职能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实践。

三、指导性案例中的检察建议价值蕴含

指导性案例中的检察建议,一部分作为要旨予以提炼,多数则主要表现为检察履职部分及指导意义中予以阐述。在此过程中,“检察建议”作为工作规则,虽然不一定如要旨应当参照,但作为指导案例,仍体现了司法价值观对规范的指引。尤其在具体的履职过程中,对于事后性的司法履职、判断过程,加入社会治理因素,使之发挥对检察履职的指导作用。

(一)从事后司法判断到前瞻性预防

一般理论认为,司法主要是事后判断性。而司法只是社会治理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检察机关实现从事后判断到前瞻预防,主要是通过个案中检察建议的应用,对个案展示的普遍性制度漏洞进行弥补,展现了参与社会治理体系的司法价值观。指导性案例中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即是履行职能参与社会治理。如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指导全国检察机关不能就案办案,而是要服务“六稳六保”,保企业进而保民生。这种前瞻性预防内容丰富,其中包含了针对的违法犯罪发生后,基于亡羊补牢的需要堵塞漏洞之举,风险发生之前制定的预警防范措施,面对风险时提醒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尽职尽责的举措,以及风险发生后督促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此可见,与办理案件聚焦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同的是,检察建议更侧重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风险的防控和风险发生后的处理举措。

(二)从单纯案件办理到法律监督渠道延伸

“指导性案例,应当反映检察机关诉讼过程、对诉讼和执行活动监督或者诉前程序中的职能作用。”从指导性案例中检察建议来看,有的检察建议是与案件紧密相关。如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诉讼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抗诉案件再审庭审活动违法、执行活动违法的,则用好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措施,以此推动解决刑事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治理问题。同时,与传统的“管制型”监督模式相比,检察建议创造了一种新的协同型监督模式,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理念,标志着检察权运行从传统的国家范畴走向现代社会范畴。如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诉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多起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提起协商式检察建议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主动性。

(三)从政策宣示到社会治理拓展

指导性案例也被赋予司法政策宣传、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的功能,以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和期待,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经济文化发展与进步。指导性案例中,检察建议也作为政策宣示内容,展示检察机关适用这种相对灵活、适用效果的相对缓和的手段,防范化解风险,修复因发生风险而造成的社会关系损害,进而拓展到社会综合治理。主要体现在:一是与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其他类型诉讼监督相比,检察建议主要解决风险防控和风险发生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问题,如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污水排放核定标准中氯离子浓度过高等问题,鉴于环保部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由此发出检察建议,将氯离子浓度纳入《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监管,被建议单位予以采纳。二是从监督的内容来看,检察建议是来自法律专业领域的监督,具有鲜明的专业特点,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禁烟保护案。检察机关敏锐发现学校周边的部分零售经营场所存在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等行为违反了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四、指导案例中反映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

结合25份指导案例关于检察建议工作开展情况,笔者发现检察建议工作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一)参照力存在争议

案例指导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方式,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司法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但同时,“成文法语境下,指导案例规则只能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无法成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仅在法律解释、事实认定方面提供一种直观的参照或具体的指引。”无法成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仅在法律解释、事实认定方面提供一种直观的参照或具体的指引。基于“遵循先例”原则,指导性案例履职内容也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路径。最高检《案例指导规定》规定:“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由此,作为最高检察决策机关所确认的实践理性,尤其是要旨经过提炼,甚至作为准司法解释的地位,其权威性应当予以参照。但是,由于检察履职工作内容非法律适用,若实践中不作为依据作为援引,仍无改判、发回重审等后果责任。

(二)检察建议与其他法律监督方式的界限不明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意见较为类似,对这三种方式的界定也不够清晰明确,导致有的地方没有严格区分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之间的不同,界限更难明确。尤其是以检察建议书代替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指导性案例中,湖北省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肖某河道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履职情形的,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于法院在个案办理中存在超标的查封等违法情形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没有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是退而求其次适用了相对来说更中性化的检察建议。采用检察建议还是采用其他法律监督方式,以及采用何种检察建议实践中仍然由于界限模糊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

(三)检察建议法治化仍任重道远

检察建议仍然是一种“建议”,从指导案例中可以看出,检察建议发出是否取得预期效果仍然有赖于被建议单位的执行情况。如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向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扣押的电子垃圾和焚烧后的电子垃圾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置,但是环保局逾期仍未对扣押的电子垃圾和焚烧电子垃圾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置,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导致重大环境风险和隐患。实践中,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亦不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或者检察建议有书面回复,但不代表真实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等情形依然存在。除了公益诉讼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诉讼措施外,由于缺乏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建议配套机制和具体操作细则欠缺,也造成了检察建议的效力、监督方式以及保障救济措施等方面甚为薄弱,即制度供给不足导致难有强制性保障。从检察机关自身而言,检察建议要通过规范性来加强刚性适用效果,需要加强从调制发程序、制发样式、不落实法律后果等一系列制度上的法治化。

五、路径探索:优化指导性案例检察建议效能的建议

现代社会是高风险社会,风险防范化解更需要前瞻性、系统性、协同性。案件的发生意味着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矛盾纠纷,即发生了需要处理、化解和防范的风险。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本身,往往只能处理那些最重大、最突出、最急迫的风险,而对于防范风险发生的一些深层次因素,或者处置风险后的一些后续问题,仅凭就案办案难以完成,指导案例中的检察建议已体现检察履职的新动能,但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检察建议法治化、规范化建设,为高质量检察工作发展优化路径指明方向。

(一)推动检察建议实行“案件化”办理机制,来推动检察建议刚性落实。检察建议不再是办案的附属物,而是因案而出、因事而生的独立新案件,它应该也必须有自身规范的运行程序,这个程序就是案件化办理程序,其中立案是案件化办理的基本程序和重要标志。包括办理过程的案卷化、调查结果的证据化、办理流程的程序化、决定宣告的仪式化、决定执行的规范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升检察监督质量,增强检察监督公信。强调作为办案模式,有利于检察建议的“刚性”落实。如指导性案例中,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拖市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相关被建议单位虽作出的整改回复,但检察机关跟进调查,发现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但距离目标要求相差甚远,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终促使环境污染行为得到有效纠正。同时,检察建议也要重视相关专业知识支持,由于检察人员一般缺乏专业性知识,在专业性较强或特殊行业中,检察建议中亦应当重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作为检察建议的参考和依据,确保检察建议的准确性,如罪犯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中,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审查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为精准审查判断或提出检察建议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明晰检察建议界限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威必要。检察机关应当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为必要,检察机关权力边界予以划线,避免检察机关服务社会治理过度延伸及业务过度分散。在提出建议时紧密围绕所办理案件展开论证,谨守检察权与与其他权力的界限,应时刻保持一种谦抑的姿态。二是处理好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检察建议特别是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既是一项检察工作,又与社会治理活动密切相关。规则层面的合法性并不足以解决法律适用恰当性的问题,还要处理好法律与社会、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融贯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目的是参与社会治理,实现手段来自法律监督。建议措施的提出,应当尽量符合成本收益的合理化,不仅要考虑要不要,还要考虑值不值。应当时刻保持监督的谦抑。三是区分诉讼类检察建议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界限。检察建议种类繁多,建议专门下发其检察建议类指导案例,对诉讼类检察建议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区分,明确何种情形发出何种检察建议。同时,突出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要旨“应当参照”,在具体案件应用中完善说理论证。

(三)完善检察建议落实的制度机制

新时期检察建议的提出,是为了促进整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是为了促进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履职。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发现问题而提出检察建议,旨在解决问题。一是要增强被建议单位的认同感,要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解决问题的实效,赢得被建议单位的理解和支持。二是促进社会治理信息共享。检察机关要更深度地参与社会治理,必须借助与治理目标相关的信息的有序化收集、分析、处理,从中发现有用的监督信息,使检察监督覆盖更广、更有针对性。三是检察建议要真正落到实处,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机制作为保障。例如跟踪落实机制,可以通过制定跟进落实检察建议整改情况的监督规则,既要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对问题进行整改,对检察建议发出、整改等数据进行审核、抽查、公布,对检察建议一抓到底。更要发现有无将问题整改问题,有无通过“后端”办案中发现到“前端”治理的风险隐患,提出完善前端治理的合理意见。

策划、审核:侯东亮

编辑:刘俊拴

校对:侯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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