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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干: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软着陆”的解释论思考
2021-11-08 10:33  


作者简介:

魏干,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摘要:检察指导性案例预设的制度功能重在统一司法适用,并由此实现其维护司法正义的社会功能。但目前其“应当参照”的“硬着陆”实效方式,致使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援引指数、学术研究指数、社会关注指数偏低,显示其已部分“失范”于司法实践,这主要源于检察指导性案例发布数量缺乏规模性、职业群体重视程度低、功能设计优势不明显、规制要旨缺乏同质性、保障举措筹谋不到位等。故立足检察指导性案例填补法律漏洞、提高司法效率等功能定位,从解释论视角建议拓展其数量与来源、明确其法律约束力、确保其规制要旨同质性、构建背离责任追究机制、完善配套保障举措等,进而以“软着陆”实效方式,完善其推理结论之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功能。

   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公平正义不是抽象的概念阐释,而是需要通过一宗宗生动的现实案例来供给和维续;新时代法治理念和检察机关的司法功能,也需要通过具体的鲜活案例来深化和彰显。毋庸置疑,司法办案才是检察机关最好的“金名片”,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功能,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才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为根本的初心和使命。就此而言,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推动转变工作理念、统一法律适用、缓解调和立法滞后性与司法期限性之间矛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自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至2020年底的十年间,特别是2018年以来,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应当参照”的“硬着陆”实效方式,已然使其部分“失范”于司法实践,这显然与其制度预期是不相匹配的。基于以上问题,本文以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历史沿革、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为研究对象,探讨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失范”的表现及其原因,进而从解释论视角尝试将其完善为一种具有明确法律效力和针对性的案例供给制度,从而保证其制度功能实现“软着陆”,为强化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生成与应用构建理论支撑。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渊源

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弥补现行法律漏洞,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逐级筛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其专门机构确认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实施的法律适用制度。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所不同,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非一种“造法”的制度,而是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适用、弥补司法漏洞、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自2010年7月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至今(202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先后发布了24批检察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检察院解决同一类型案件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提供重要参考,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文本汇编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历来重视案例指导工作,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即开始着手收集、整理和研究汇编案例工作经验。如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汇编《侦查工作案例》。其后1980年代,刑事检察厅、法纪检察厅也相继汇编出版案例丛书(如1989年创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定期向社会发布各类典型案例,为各级检察院司法办案提供参考。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阶段的检察案例指导工作,主要还停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厅局整理、收集、汇编典型案例阶段,尚未形成明确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相关典型案例的筛选还没有体系化。

2.制度形成阶段。2003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明确提出“对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及时编纂和印发对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的要求,首次在制度机制层面确立指导性案例工作的要求。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和案件管理、执法监督、执法考评机制”。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宣告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建立。2010年12月31日,第一批3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标志着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启动。2015年12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制、职责效力及遴选程序标准等。

3.全面发展阶段。2018年以来,新一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认真谋划新时代检察工作思路,对加强案例指导工作提出一系列创新要求。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是落实“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检察工作主题的重要抓手,是体现检察工作“稳进、落实、提升”总基调的具体实践。案例是检察产品和法治产品的最主要体现,抓好案例指导工作,能够把各级检察机关的各项业务都带动起来,能够促进检察机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2019年4月,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标志着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进入一个全新发展阶段。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效力来源

1.制度设计的司法性和专业性。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指导性源于其参照效力,自2010年第一批检察指导性案例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又通过发布权威文件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保障其稳定高效的法律适用力。如《规定》就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办案工作的延续,因此具有很强的司法性;检察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办案工作进行指导,即是对办案工作中形成的规律、规则进行分析提炼总结,因此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2.发布主体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发布权。2019年《规定》明确,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案例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集中管理,保障案例指导制度范围覆盖全国检察机关,体现制度的统一性;同时,各级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并可以将其作为办案说理的依据,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这也是其与一般典型案例、公报案例等其他案例的最大区别,有效保障了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

3.案例自身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品质,是案件办理本身所应当具有的、指引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发挥其拘束力的事实性基础。就实体而言,检察指导性案例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就程序而言,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选拔的典型案件,经过层层筛选,也确保了最优案件得到最优体现。而且,正是因为这一案例产品的生产过程,“倒逼”承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更加谨慎,以一种“解剖麻雀”的检察工匠精神,将案件放在“显微镜”和“聚光灯”下予以全面审慎办理。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硬着陆”的 “失范”表现及其原因

就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实施效果而言,无论是案例的体量范围还是社会影响力,近几年都有明显提升,但必须指出的是,其制度功能“应当参照”的“硬着陆”实效方式,却也导致检察指导性案例“三个指数偏低”的总体适用不佳状况。这无疑使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在很多情况下驻足于法律文本,而在法律适用层面已部分“失范”于制度功能设计的意旨和初衷。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硬着陆”的“失范”表现

1.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援引指数偏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指导司法办案工作,因此,实践中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援引率,是考察这一制度功能运行状况的风向标。如果一个指导性案例从来没有被援引过,那么也就很难证明它是否被参照适用,更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而且,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而言,如果各级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都不能在司法办案中予以广泛的讨论、援引和使用,那么,检察系统以外的律师、法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就更会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置若罔闻,长此以往,这显然会导致作为一项国家制度规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实效的削弱——即使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在理论上有多大研究价值,即使检察机关系统内部非常重视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培育,但如果其实践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展现,那么最终都将沦为一场系统内部自娱自乐的文字游戏,与其他普通案例一样徒有高大上的表面,而失去实质意义。自2018年最高检新一届党组重塑性的制度改革以来,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布率就开始显著提升,特别是2020年出现大幅增长,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较之2019年增加300%以上。但坦率而言,即便是在系统内部,囿于检察机关固有的办案习惯,司法办案中积极比对应用讨论的情况凤毛麟角,在审查报告、起诉书、起诉意见书中主动援引的情况更是微乎其微,现阶段检察指导性案例更多是驻足于学习层面,尚未转化为司法者办案的直接内生动力。

2.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学术研究指数偏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研究率,直接反应了人们在理论层面对其学术价值和研究意义的重视程度。就此而言,我们通过在中国知网(CNKI)以“检察指导性案例”和“检察指导案例”为篇名进行搜索,发现近十年各类文章中涉及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只有78篇(筛除重复和部分最高法指导案例混同的情况),而同期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性文字则多达2600篇以上,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研究的30余倍。在78篇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性文字中,学术期刊60篇,学位论文8篇,会议综述4篇,报纸6篇;从时间上看,2018年以后的研究性文字占三分之一以上,且以检察机关的研究性文字为主,这也说明检察指导性案例研究的兴起,主要是近两年的事情。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这60篇期刊成果就会发现,其中44篇文字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自我解读和阐述,如对最高检第14批指导性案例、7号指导性案例的解释等;而只有为数不多的16篇文字,是来源于高校教师或其他系统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理论分析、研究和思考,如基于最高检第12批指导性案例对特殊正当防卫认定问题的思考,如基于最高检第14批指导性案例对虚假诉讼监督问题的思考等。由此可见,目前,绝大多数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尚未引起检察系统以外学术群体在理论上的足够关注和重视,至少在学术成果层面没有展现出来。就此而言,尽管在司法规范层面,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正逐渐增强,但在司法实务及学术研究中,其实现程度仍未达到预期效果。

3.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社会关注指数偏低。从应然层面来说,检察指导性案例不仅应是检察系统内部的指导性案例,而且应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指导性案例,因此,它不应当仅限于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产生实践指导力,而且应当对律师、法官、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产生一定指引、预测、评价效力。然而,就实然层面而言,我们通过对200件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律师、法官和当事人调研发现,95%以上的律师表示,虽然对检察指导性案例曾经有过一定关注,但这种关注仅限于大概率了解这一情况或案例的基本内容,基本不会或很少会在其向检察院或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援引、应用,而且,囿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主题范围,即使自己愿意援引或应用,但可以援引或应用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和可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类案空间也都很小;而几乎100%的法官表示,不会在判决书中援引或使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因为虽说在理论上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整全的司法约束力,但他们亦认为,实践中其只是对检察系统工作人员适用,而对法官没有实际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才是他们需要援引和适用的;98%的当事人则表示,只是从各类网络媒体中看到过发布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消息,没有实质的关注或认真研读。总体而言,目前其实尚未发现检察系统之外的其他法律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有系统学习或者实战运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情况,这一点远不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在系统外的实际影响力。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硬着陆”的原因

1.发布数量缺乏规模性。解释法律的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发挥其释法的常态化功能作用,其规范供给数量是重要因素之一。一方面,目前检察指导性案例总量偏少,尚未形成体系化“规模效应”。截至202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24批共计93个指导性案例,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5批143个指导性案例而言,体量还有一定差距;而相较于每年全国检察机关审结的300余万件案件总量而言,更是差距悬殊。虽然说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发挥并不是案例发布的数量越多越好,但如果能够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至少可以在应用层面保障其制度功能的全覆盖。另一方面,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与“四大检察”职能体系布局失衡。从最高检发布的24批93件检察指导性案例来看,刑事检察案例73件(包括职务犯罪、刑执等),占比高达78.5%;民事检察案例5件,占比5.4%;行政检察案例3件,占比3.2%;公益诉讼检察案例12件,占比13.0%,四大检察案例的发布数量比例显著不平衡。同时,涉及实体法问题多,程序法问题少,案例体系严重滞后于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四大检察”建设的要求。另外,诸多新兴领域,如金融知识产权检察、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还存在弱项短板,与业务领域全覆盖目标相距甚远,规模不足严重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急需解决供需不平衡、不充分、不协调的数量和结构问题。

2.职业群体重视程度低。指导性案例体现了司法规律,总结了检察办案经验,有效弥补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缺陷漏洞,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目前,一方面,仍有相当一部分检察官没有系统学习或研究过检察指导性案例,对最高检《规定》精神的领悟也不够。有的检察官在案件审查中只注重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忽视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适用效力,主动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习惯尚未养成;有的检察官简单理解“类案参照”,应用案例的随意性较大,缺乏对指导性案例适用规则和法治价值的宏观性认识等。其次,包括律师、法官在内的其他法律工作者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认识具有片面性,客观上导致对其价值功能的不够重视,不愿运用、不会运用、不善运用的情况普遍存在,甚至直接表示不属于类似案件而排除适用。

3.功能设计优势不明显。检察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具有细化法律规定、阐释法律精神从而指引案件办理的功能,但与指导性案例的“单打独斗”相比,司法解释具有信息量大、规则明确、公信力高的优势,对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更具灵活性与充分性。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体系完整、配套规则完备,对于司法办案工作必不可少,而案例指导制度诞生不久,配套机制尚未完善,加之检察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功能认识普遍还不够高,在适用上缺乏主动性。如多数检察官认为,在适用司法解释已经足够释明观点的情形下,为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而无需查看、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与司法解释,这使得指导性案例在适用上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从而影响检察指导案例的适用和影响力。

4.规制要旨缺乏同质性。既然指导性案例具有司法解释的功能,理应具备法律的确定性。但由于指导案例语言的表意限制、法的不周延性及社会生活的丰富性,特别是指导性案例生成者“个案办理”的规则阐释方式,决定了部分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规制要旨具有“双重面相”——即使检察指导性案例满足了个案裁判的解释性功能,但如果尚未达致指导类案的司法规则要求,也只能做到在刑法文本内容扩张意义上的“填补法律空白”,却不能够做到具有引领性和创新性,体现法律适用一般性规则的更高要求。这也是当下导致检察指导性案例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起到指导效果,而无法被广泛援引接受的深层次原因。所以,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规制要旨若不处置好个案理由与一般法理、规则与原则的关系,则其实践中适用的相似性概率就会被大幅降低。

5.配套保障措施不到位。在硬件方面,缺乏高效智能的指导性案例检索平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官案例研究与适用的积极性——除熟悉的一部分外,检察官很难从卷宗中脱身去寻找与待决案件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无法有效保障已经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均能得到及时应用。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明确强调,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内涵并不具有强操作性,缺乏保障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强制力,对背离指导性案例的处置行为缺乏强制措施,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实效。在软件方面,检察系统对案例研究与应用的重视程度还不够,针对检察官案例检索、类案识别、案例研究等,很少组织系统培训,案例研究与应用培训长效机制尚未形成,激励保障措施少且落实不到位。

三、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软着陆”的转向

明确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失范”的原因后,需要我们遵循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填补法律漏洞的意旨,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以解释论的视角,主要是参考运用目的性扩张方法来完善其各结构的内容,实现检察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推理前提之真实与推理过程之合理,从而保证统一法律适用这一推理结论的正确,进而达致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功能的“软着陆”转向。

(一)拓展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与来源

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体上,《规定》不仅赋予了各地各级检察院享有推荐权,而且还赋予检察系统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热切关心检察工作的人员以推荐权。推荐主体的广泛性表现出检察指导性案例遴选机制的民主化,但从其实际运行来看,这种民主化的司法改革还处于理想期望中。而且,在检察系统内部,这种案例的遴选任务大多放在基层院个别或少数人身上,但基层案多人少的现状又会放慢发掘速度。因此,在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扩充上,需要充分发挥省级院的储备主体和基层院的发掘主体功用。一是通过激励机制,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特别应在检察官绩效考核或择优选升中予以体现,要注重调动基层院的积极性,发挥基层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挖掘更加丰富的备选案例。二是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进行提前培育。省级院要更加注重发挥业务指导功能,不仅要在案例收集、整理、审查、推荐方面发挥作用,更要注重通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创新办案理念与方法、准确适用法律,从而扩宽案例的来源。司法实践中,上海、浙江等地的省级院,采用评选年度精品案例、典型案例的考核规则,有效提升了三级院优质案件办理的数量,具有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后续吸纳把关可细化为两个层面:首先在效力层面,对已经取得广泛影响、具有参考价值的精品案例、典型案例加以效力上的提升,使之成为指导性案例;其次在规范层面,建立省级院规范性指导文件和精品案例备案机制,为指导性案例的培育做准备。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一方面有利于提升法检两院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指数,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明确赋予检察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

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我国检察指导性案例并不是判例法,其制度功能更不是“检察官造法”,而是“检察官释法”。实践中,检察指导性案例所阐释的规则,只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而非司法解释的“零售”。因此,总体而言,检察指导性案例无法成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仅是在法律解释、事实认定、社会治理等方面提供一种直观的、可参照的具体指引或司法范例。所以,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必须予以明确,否则会对其司法适用产生负面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关系处理上——指导性案例不仅与司法解释在功能上有所重叠,也可能在实质内容上出现潜在的重复和冲突,故只有赋予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才能使其具备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并避免适用次序上的矛盾。再者,从语义学上来说,“参照”意为“参考并仿照”;“应当”意为“理所当然”,故“应当参照”并不等于“完全依照”。从严格的逻辑上讲,“应当”与“参照”合成为“应当参照”时存有逻辑矛盾。此外,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功能重在统一法律适用,所以仅是“参照”,本身也难以达到符合成文法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因此,与其让“统一法律适用”与“应当参照”在语义上的矛盾使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迟疑坐困,不如赋予指导性案例以司法解释的法效力(法律适用适用的必然是法律,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检察人员办案时必须主动寻找并参照指导性案例,如果背离指导性案例,则应承担论证负担,从而达到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意旨。

(三)确保指导案例的规制要旨具有同质性

案例指导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创制司法规则,因为只有司法规则才能为此后审理相同或者相似案件提供参照。指导性案例在弥补法律漏洞过程中的规制要旨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类案不具有事实上的同质性,往往造成指导性案例“看起来很美”,而实际上却无法“类似适用”。因此,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中,检察官必然会成为偶尔的“立法者”,需要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标准,更确切地讲是其规制要旨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使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解释张力,为其制度功能发挥留有一定的“软着陆”空间。这里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规制要旨是否达到一般性规则的标准;二是指导性案例如何在功能应用上相较于刑法解释有其独立品格。就此而言,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考虑其将来在适用中被援引率和应用率的提升,还需要检视其是否能形成与实践案例具有同质性的一般性规则。也因此,检察指导性案例对检察职业精英化素质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期待和要求:一是提升检察官职业素质,主要是检察官的解释能力和学术研究能力;二是培育和训练指导性案例理由的运用。只有检察官素质的提高,才能使检察指导案例的司法适用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建立背离指导案例的责任追究机制

目前,对检察官违背适用指导性案例规制要旨而作出错误案件处置结果缺乏明确的拘束,这也是导致检察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指数偏低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尽快建立违背指导性案例作出错误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将“参照适用”作为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强制性原则”,明确背离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后果,让检察官认识到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规制价值”。对于司法人员违反指导性案例的惩戒措施,需要与现行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察官惩戒机制进行衔接,尽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主要思路是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与检察官司法责任制考核挂钩。对于检察官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指导性案例的情况, 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裁判处理结果大体公正,只是没有充分注意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可以由本院给予警示,列入绩效考核项目;对于处理结果不公正且没有注意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按照不合格案件程序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司法管理惩戒。对无正当理由违背相关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处理,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依法依纪予以追责;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案件予以纠正。

(五)完善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配套保障举措

完善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配套保障举措主要包括:一是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编报的激励。检察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运行需要广大检察人员和其他法律人的积极参与,其基本前提是要有一定数量和较高质量的备选案例。因此,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检察官和检察官以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主动参与性。二是加强对指导性案例应用的激励。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过程中,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检察官比对、援引、使用指导案例。鉴于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援引率不高等情况,可探索增加案例参照适用在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加大案例研究成果在检察官业绩评价中的比重,通过制度激励降低检察官创制和使用指导性案例的成本并提高其收益。三是构建高效智能的案例检索平台,为检察指导性案例提供快捷、高效、全面的检索途径。结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最新技术,优化案例检索手段,为检察官利用案例数据资源平台、确保法律适用统一提供技术便利。可以设置关键词检索、案由检索、法条检索、法律问题检索等检索途径,实现检索手段的互联互通,运用网络爬虫技术,将相关联的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建立索引,最大限度降低检索成本,提高案例推送和类案识别的精准度,方便比对适用。

策划、审核:侯东亮

编辑:刘俊拴

校对:侯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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