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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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新平、姜保忠:核心价值观视野下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规则与方法—以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为样本的分析
2021-10-24 06:54  

作者简介:

姜新平,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保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正当防卫为主要内容,目的是阐释正当防卫的界限和把握标准,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参考。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时,应当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考虑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运用逻辑和经验做出最终认定。在确定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时,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进行判定。认定特殊防卫时,关键要明确“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等概念的真实含义。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的方法,除遵守一般的法律规则以外,还应包括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包括明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理依据、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关键词:正当防卫;指导案例;司法认定


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经过1979年《刑法》的首次规定,1997年《刑法》的再次修订,一直到今天,应当说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趋于完善,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也并不落后,但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差强人意。近年来,随着“聊城辱母案”、“昆山砍人案”等热点案件不断涌现,促使司法部门、理论界、社会民众对这一制度重新反思:正当防卫制度到底怎么了?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价值引领和具体的判断规则以及方法指导。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内容均为正当防卫案件,目的是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参考。同时,体现出检察机关以法治手段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惩恶扬善,弘扬正气,保护见义勇为,向社会释放正能量。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七个典型案例,这是迄今为止最为详细的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本文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引领,在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规则和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项十分独特的制度,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学术观点最为活跃的热点之一,也是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之一。正当防卫制度首次规定于1979年《刑法》,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受当时的法治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和刑事政策(“严打”)等的影响,案件数量不多。1997年《刑法》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增加了特殊防卫的规定,从而我国正当防卫制度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对防卫人最有利的规定。尽管如此,实务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仍然趋于保守,表现为司法机关不敢或不善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司法部门对正当防卫的要件,几乎无一例外地朝否定正当防卫的方向去理解,甚至在既有的要件之外,额外添加进一步的要件,以实现限缩正当防卫成立空间的目的。”以此作为出发点,正当防卫制度一定程度上处于休眠状态,甚至沦为“僵尸条款”。据统计,在400万份裁判文书中,采取正当防卫辩护策略的有12000件,最终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16件,成功率仅为0.13%,由此可见我国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率之低。

转机发生在最近两年。“聊城辱母案”(2017年)、“昆山砍人案”(2018年)、“福建赵宇见义勇为案”(2018年)、“河北涞源反杀案”(2018年)等热点案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提出挑战,一时间正当防卫成为理论界、实务部门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术语。对普通民众而言,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最想知道的是如何防卫以及防卫行为的限度,因此,每当社会上发生一起正当防卫的案件,都会引发人们“设身处地”和“身临其境”的思考。面对汹涌舆论,公安司法机关如履薄冰、谨慎而为,以求使处理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聊城辱母案”和“昆山砍人案”分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的指导性案例,向全国公开发布。上述热点案件迄今虽已尘埃落定,但促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制度重新进行反思。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所选的四个案例均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最高司法机关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通过这些案例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为司法机关以后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提供规则参照和方法借鉴。

二、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判断规则及其评析

(一)指导性案例评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罪刑法定”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司法机关办理相似案件提供参考,“从具体到具体”,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不失为重要途径。一直以来,我国高度重视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最高司法机关定期发布具有普遍指引作用的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等。2019年4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程序和效力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共发布了十四批56件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为各级检察机关办案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为社会民众规范自己的行为提供了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为正当防卫。在具体案例选择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介绍,主要出于两个考虑,一是明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标准,如“陈某正当防卫案”旨在明确一般防卫的限度要求;“朱凤山故意伤害案”旨在界定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中防卫过当和处罚原则;“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旨在明确特殊防卫中“行凶”的内涵;“侯秋雨正当防卫案”旨在明确特殊防卫中“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二是突出检察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中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与特色,包括审查批准逮捕(“陈某正当防卫案”)、二审检察监督(“朱凤山故意伤害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侯秋雨正当防卫案”)。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在明确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标准激活正当防卫制度、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检察公信力、鼓励正当防卫弘扬正义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以下是所选案例的事实经过和处理结果:

表一: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案例名称

案件主要事实

侦查

阶段

审查批捕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

性质认定

判断依据

检察办案规则

陈某正当防卫案

陈某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持随身刀具乱刺,造成3人重伤

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刑事拘留,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复议,维持不批捕决定




一般防卫

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办理正当防卫案件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审查批捕时严把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关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朱凤山对非法侵入住宅、实施人身侵害的人(女婿)持刀捅刺,导致其死亡

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

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认为朱凤山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法院认定朱凤山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检察院认为朱凤山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支持检察院意见,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防卫过当

对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但防卫行为强度不具有必然性、防卫结果与保护权利对比相差悬殊的,属于防卫过当

审慎处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涉及防卫性质的案件;重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刘某酒后持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要害部位,于海明在争夺砍刀过程中捅刺和追砍刘某,致其死亡

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于海明立案侦查。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定于海明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撤销案件





特殊防卫

犯罪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行凶。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防卫人不宜苛求

检察机关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雷某等人持棒球棍、匕首对侯雨秋进行殴打,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死亡

公安机关以候雨秋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不起诉



特殊防卫

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审查起诉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一般防卫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涉及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难点主要有: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特殊防卫中相关概念的界定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对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等条件的要求是一致的,区别之处是对防卫限度条件的要求不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上,把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因此,限度条件是决定防卫行为是正当还是过当的分水岭。现行刑法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付之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司法判断带来了难题。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有必需说、基本适应说、相当说三种观点。必需说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忽视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客观上的相当性,容易导致“以暴制暴”;基本适应说注重对双方行为性质和强度等客观特征的权衡,忽视了对防卫人主观目的的考察,荣易导致“同态复仇”;相当说既强调防卫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又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分悬殊的差异。相当说综合了必需说和基本适应说的优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陈某正当防卫案”、“朱凤山故意伤害案”明确了以下判断规则:第一,“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侵害人重伤(“陈某正当防卫案”中3人重伤)或者死亡(“朱凤山故意伤害案”中1人死亡)的后果。第二,判断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行为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司法判断无法用数学公式准确计算,法官应当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此对法官的知识素养、逻辑经验等综合素质提出挑战。第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是对同一行为的判断,二者不可分割开来评判。防卫行为虽然造成重大损害但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均不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陈某正当防卫案”、“朱凤山故意伤害案”对于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内容和综合评判提供了借鉴:

表二:正当防限度标准的考量因素

案例名称

当事双方

行为

性质

行为

方式

人数对比

使用

工具

措施

手段

紧迫

程度

导致

后果

保护权利

综合

比较

最终认定

陈某正当防卫案

侵害方

预谋报复伤害

尾随、拦截、追打

9人

钢管、石块

围殴(胸口、背部、脖子)

围殴追打

3人重伤

生命健康权

保护的权利性质、防卫的手段强度相当

正当防卫

防卫方

被迫还击

逃避

1人

水果刀(非管制刀具)

乱捅乱刺

实力相差悬殊

软组织损伤

生命健康权

朱凤山故意伤害案

侵害方

民间矛盾激化,不愿离婚

侵入住宅、轻微伤害

1人

瓦片

吵闹、攀爬院墙、投掷瓦片、徒手撕扯

闹事目的,没有危及他人健康或生命

死亡

生命权

防卫措施不具有必要性,防卫结果与保护权利相差悬殊

防卫过当

防卫方

不堪滋扰,直接捅刺

报警、躲避、拿刀防备

1人

宰羊刀

捅刺他人胸部

已报警,有周旋、安抚、等待的余地

无明显损伤,自动投案

住宅安宁权

从上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影响防卫限度的因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是侵害行为和防卫措施的对比,包括双方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双方人数、使用工具、行为的紧迫程度、行为的后果等,第二是双方保护的权利性质,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宁权等,法官需要在对以上因素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切不可仅仅将行为导致的后果作为判断的唯一因素,实践中以导致侵害人死亡作为认定防卫标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因素的比较并无绝对的标准,法律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法官既要遵循法律,又要保证做出的判断符合逻辑和经验(通常情况下,生命权大于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权大于住宅权等),如此做出的裁判才能被社会所接受,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否认逻辑和经验在法官判案中所起的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至于逻辑和经验的具体内容及其养成,需要法官在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司法实践中进行积累。

(三)特殊防卫的认定规则

实践中对特殊防卫的认定困难主要集中在对“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等概念的界定上。特殊防卫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设立,放弃了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要求,允许公民采取各种可能的手段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特殊防卫通常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为特征,正因为如此,特殊防卫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一旦把握不准,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天壤之别。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特殊防卫不敢认定,把特殊防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和“侯秋雨正当防卫案”确立的司法规则对此提供了有益帮助。首先,对“行凶”的判断。“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确立以下规则:第一,特殊防卫中的“行凶”必须是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或一般的暴力行为(如拳脚相加、持一般器械殴打)不属于“行凶”的范畴(但可构成一般防卫的条件);第二,暴力犯罪行为对防卫人的人身安全(如生命安全、重大健康安全、性的不可侵犯权利)造成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但不要求一定或者已经对防卫人造成实际伤害,否则会不当缩小正当防卫成立的范围,也不符合正当防卫制止犯罪、使犯罪行为不能得逞的立法意图。第三,犯罪故意的内容不明确,不影响行凶的认定,不宜要求防卫人对犯罪故意的内容做出准确判断。“应该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人严重地使用暴力,至少可能造成他人的重伤时,就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有些犯罪从一开始犯罪故意的内容就很明确(如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有些犯罪中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是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事态发展和行为后果可能超出包括侵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预料,以此苛求防卫人,难免强人所难。

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侯秋雨正当防卫案”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了以下规则参考:第一,《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种类,列举的行为包括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除此以外,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因“其他”的含义不明确,给司法判断带来困难。一般认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在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罚力度上基本相当的犯罪。第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列举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如一般的聚众斗殴罪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但如果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罪,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以暴力手段实施的针对人身安全的防火、爆炸等行为,也属于暴力犯罪的范畴。第三,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标准主要包括:(1)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应当限定为人身安全,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以及性的权利,人身安全之外的权利,如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民主权利,不属于特殊防卫所要保护的对象;(2)不法侵害行为应当具有暴力性,不包括不具有暴力性或暴力性轻微的行为,如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3)不法侵害行为应达到严重的程度,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而且存在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但是不法侵害行为不限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实害行为),否则会导致“唯结果论”,对危险的暴力犯罪行为同样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三、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的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在确立正当防卫若干判断规则的同时,为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提供了方法指引。在每一起案件最后的“指导意义”部分提出方法和要求,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指明方向。如“陈某正当防卫案”,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正当防卫案件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朱凤山故意伤害案”,要求检察机关对正当防卫案件,在法庭审判时必须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认为辩护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采纳或支持,及时纠正法院法律适用中的错误;“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指出检察机关对引起普遍关注的正当防卫案件,可以采取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发挥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优势,协助侦查机关准确认定正当防卫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候雨秋正当防卫案”,指出检察机关对正当防卫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防卫行为的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一般防卫还是特殊防卫),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通过对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判断规则的评析,检察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可以运用以下方法作为指引: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首先,明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理依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理根据是“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与不法侵害相比,正当防卫具有本质的优越性,防卫人的利益优越于不法侵害者。正当防卫不是“拳击比赛”而是“抗击侵略”,是“正义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原则的体现。对侵害人而言,其在实施不法侵害时违反了法律秩序要求的义务,意味着自愿签订了一份遭遇反击的同意书,法律不再对其进行保护,由此导致的后果理应由侵害人自行承担。 其次,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惩罚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提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法律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导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同时应当认识到,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是公民在公力救济来不及或者缺位时实施的防护性措施,鉴于私力救济相对公力救济而言存在不可控性,法律必须对公民的防卫行为设定必要的限度,否则容易回归到“同态复仇”的原始阶段,有违法治的原则精神。因此,在认定是否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时,既要保护防卫人的正当权利,同时也要重视对侵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除对部分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提起公诉以外,承担着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积极发挥自身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责,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首先体现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在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侦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二审检察等途径,很好地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责,保证了案件最终得到正确处理。特别是在“陈某正当防卫案”中,检察机关第一次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不服提出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最终依法维持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反映出检察机关对法治原则的坚持。在“朱凤山故意伤害案”中,一审公诉人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法院支持了一审公诉人的意见,做出了不属于正当防卫的判决。在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官支持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纠正了一审检察官法律适用中的错误。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除了体现在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以外,还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例如在“福建赵宇见义勇为案”中,检察机关先后两次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两次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不尽相同。基层检察机关在作出第一次不起诉时,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其结果是,尽管在程序上不再追究赵宇的刑事责任,但前提是赵宇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然构成犯罪,只是因情节轻微,加之赵宇的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故对其不予起诉。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第二次不起诉时,认为基层检察机关的第一次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其结果是赵宇不但没有犯罪事实,相反其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第二次不起诉与第一次不起诉结论截然相反,有效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在全社会传播了鼓励见义勇为的正能量。

(三)坚持正当程序尊重保障人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体现在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和对人权保障意识的重视。通观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除公安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结果不同以外,每个案件经历的诉讼程序也各不相同。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即依法撤销案件(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有的案件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陈某正当防卫案)、不起诉决定而终结(侯雨秋正当防卫案);还有的案件历经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经过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处理,最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新的、最终的判断(朱凤山防卫过当案),等等。如何看待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同?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以“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为例,该案的处理过程称得上极为迅速。从案发到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中间只有短短的5天时间,案件没有经历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开庭审判,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后,公安机关即依法撤销案件而终结诉讼程序,该案的诉讼效率不可谓不高。有学者就此指出,“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由警方作出最终结论不符合法治逻辑,本案应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律师辩护,经法院开庭审判依法作出裁判。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昆山警方值得称道之处。首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方撤销案件并无不妥;其次,从保障人权等角度,本案5天后即告终结,既免去了当事人被羁押之苦,又节省了司法资源,且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明显属于法治的进步。

(四)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提出“要适时出台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正当防卫案件事关公民切身利益,进而影响到能否在全社会树立正义、友善、互助的道德风尚,司法机关如何用好用足正当防卫制度,发挥正当防卫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作用,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主动对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案件处理结果体现出鼓励正当防卫、提倡见义勇为的价值导向。

具体而言,司法者要设身处地,对防卫人不宜过分苛求。“司法者在个案中想象一般人面对侵害的反应时,不能从事后的视角,而是必须假定处在案发现场。而且,要以案发现场当时的一般人的理智与判断力,而非处在正常社会秩序中的一般人的理智与判断力,去评价防卫人。”德国《刑法典》第33条即规定:“防卫人由于慌乱、恐惧、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如在“聊城辱母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指出:“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 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可以说,“聊城辱母案”的最终处理准确把握了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既严格遵守法律,又体现了常理常情,做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为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

策划、审核:侯东亮

编辑:刘俊拴

校对:曹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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